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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作者:更新时间:2004/7/16 0:00:00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实施机关”)实施建设行政许可,依法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实施机关的经办行政许可项目的内设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六条  下列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实施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采用书面形式,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实施机关拟作出的行政许可的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公告。

在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而听证场所有限制时,实施机关可以按照事先公布的规则,通过抽签或报名的方式挑选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推举代表参加听证会。

第八条  行政许可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实施机关可以将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及申请人的材料予以公告。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九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对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辩论和质证。

第十条  听证设主持人一名。听证主持人可以指定听证记录员,具体承办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直接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纪录员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应当回避;意见不一致的,听证记录员由听政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听证主持人由实施机关的主要领导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听证期间,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证人,安排证据的调查顺序,对妨碍听证的人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做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中,实施机关负责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包括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自己提出的意见,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五条  听证中,实施机关负责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他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不应直接参加本行政许可事项的调查取证,但可以参加各方的讨论,促使当事人阐明不清楚的申请内容,完善不充分的陈述,对有关事实进行解释。对于重复和与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证据,凭直观观察、测验或计算而确定的事实等不需要辩论、质证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予以限制。

辩论质证结束由听证主持人宣布。

第十六条  辩论、质证结束后,各方当事人可以做最后的简要陈述。

第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实施机关应当对听证过程进行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听证事项名称;

(二)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   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等;

(四)   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   听证公开的情况;

(六)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发问;

(七)   证据调查的内容;

(八)   延期或者终止听证的说明;

(九)   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八条  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可以延期举行: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且有正当理由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实施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实施机关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的;

(二)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实施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实施机关预算;实施机关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实施机关应当给予保障。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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