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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系统实施行政许可层级监督暂行办法

作者:更新时间:2004/7/16 0:00:00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系统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建立规范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建设系统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系统上级行政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各级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由其法定的上级行政机关负责。

    本办法所称监督检查,主要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五条  全省建设系统各级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报送直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审查,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纠正。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不定期的抽样检查、抽点检查,或采取定期检查、定点检查或者定行业、定部门检查的方式,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可以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事前检查或者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随时监督检查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过程,也可以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对某一类行政许可的工作情况作书面汇报,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总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下级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违法行政或不当行政的问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系统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或者设置意见箱,接受群众投诉或举报,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对依法应当撤销的行政许可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予撤销;逾期不撤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下级行政机关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制作机关直接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限期届满15日内,书面向上级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其合法权益因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十五条  设区市建设系统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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