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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河北省建设系统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
更新时间:
2004/7/16 0:00:00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管理和监督,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纪检监察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行政许可法》法律责任中规定行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责任有争议的,应当由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或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认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许可行为;或者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是,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承办人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对承办人的错误承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审核人承担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审查、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程序指令、干预行政许可的实施,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指令、干预者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追究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责令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正的,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负责;对具体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机关按其权限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作出。
第十六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应当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机关或机构首先提出建议,经部门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后,再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或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受到处理的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起申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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