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招投标投诉及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投标投诉及投诉处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招投标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的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投标投诉及对投诉的处理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投标投诉及对投诉的处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等,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投诉处理应遵循依法、公开、透明、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人、投标人和其他与招投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投诉人应当自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或违法行为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投诉应当向投诉受理机关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投诉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投诉事项的主要事实;
(四)投诉人的请求和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七条 投诉分直接投诉和代理投诉。实行代理投诉的,委托人应将明确代理权限和事项的委托书与投诉书一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视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一)对于符合投诉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内容明显不符合事实的;
(二)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投诉信函字迹不清,不能辨认的;
(六)投诉事项不具体,未提供任何有效线索和证据,难以查证的;
(七)投诉事项已做出决定,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八)投诉事项已向法院起诉或者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九)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
第十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递交投诉的受理部门。
对于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准予撤回,终止投诉处理活动。对于已经查实或发现有明显违法违规等行为的投诉,应当继续查处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投诉调查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程序客观公正地组织调查,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任何内投诉人进行质证。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动回避。应当回避的工作人员不主动回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十三条 对投诉处理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四条 经调查投诉情况属实,招投标活动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被投诉人为相对人的投诉,一般由负责该工程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属于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投诉,可以转交下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上级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会同下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处理。
对国务院有关部门转来的投诉,一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调查处理,必要时由投诉项目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
对被投诉人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投标监督执法机构的投诉,应当由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应当责成其处理,或者直接处理;发现处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纠正。
涉及需要多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商请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再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对于重大案件或情况复杂的投诉,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应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投诉人。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完毕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调查、处理过程形成的有关表格、文书、图件、照片、资料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监督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监督部门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不得徇私舞弊。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对在处理投诉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擅自摘抄、复印、借阅、扣押、销毁;
(二)严禁将投诉情况私下透露给被投诉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有可能对投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严禁泄露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情况;
(四)调查情况时,承办人不得出示投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暴露投诉人的身份。
(五)宣传报道时,未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等。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不作为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对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恶意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驳回,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并处投诉人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