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试验工作的管理,提高检测试验水平,确保工程质量,根据《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管理规定》,结合河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河北省境内从事建筑材料和制品等试验工作的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各级检测中心试验室、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对外服务的工程试验室,以及为工程质量检验提供数据的试验室,均须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全省各类为工程质量提供检验数据的试验室的管理。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试验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省建委责成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各类工程建设试验室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试验室的资质管理
第五条 建筑施工(市政)企业及预制构件室试验室资质等级均分为一三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资质不分等级。
第六条 申报试验室资质应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
(二)试验室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及所有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及上岗证书;
(三)相应等级试验室设备清单;
(四)试验室管理章程。
第七条 各类试验室资质实行分级管理,一、二级试验室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报省建委审定,颁发资质等级证书。三级试验室由县、县级市(市辖区内的可直接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证书,并报省建委备案。
第八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四年,每年进行年检,实行动态管理,省建委将每二年组织一次对比试验考核,对比试验考核结果做为试验室资质等级年检的重要依据。第九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设立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室(即一级总承包企业要有一级资质等级的试验室;二级总承包企业要有二级及以上资质等级的试验室)。
一级资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可设二级以上资质等级试验室。
二、三级资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应配备三级以上资质等级试验室。
四级资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原则上也应配备试硷室,如确有实际困难,应与取得对外试验资格的一级(或部分二级)资质等级的试验室办理试验委托手续。
专项分包企业应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试验员。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对外服务的工程试验可设立一级试验室或设立专项试验至。
第十条 各类试验室资质等级申请表、资质等级证书(分正本、付本)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试验室资质等级应在审查及考核基础上确定,必要时可就某些项目做对比试验。
第十二条 外省进冀施工的企业,需严格遵守施工所在地对试验室管理的各项规定,并将企业原试验室资质证书及申报表复印件送交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临时设立试验室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试验室应按照有关的标准和规定,制定相应的检验和试验程序,对所送检的样品实施全过程记录,使其具有追溯性。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实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见证人由建设单位书面授权,委派在本工程现场建设单位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1—2人担任,见证人应具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从现场取样到送至试验室整个过程全部在见证人的监督下进行,并由见证人在委托试验报告单上签字,否则无效。见证人及送检单位对试验的代表性、真实性负有法定责任。
第十五条 有对外服务权的试验室在接受委托试验任务时,须由送检单位填写委托单,并经见证人签名。委托单必须与同一委托试验的其他原始资料一并由试验室存档。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施工现场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并能做好试样的取样、制作、送检、养护工作的取样人员。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生产活动中对应检而未送指定试验室检验的工程项目,试验室有权对责任人员提出警告,并责令其立即按规程办理。
第十八条 出现不合格试验项目时,试验室负责人应立即通知送样单位的主管领导,并在一天内向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质量监督站报告,以便迅速采取措施,避免不合格材料用于生产活动中去,造成经济损失。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九条 各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对本企业试验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试验室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区颁发的现行建筑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应按等级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承担试验任务并出具报告,接受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领导。
第二十一条 凡未设立试验室或未被授权试验项目的企业,应将试验任务委托经省建委批准的有对外服务权的试验室进行,每个单位工程的每项试验原则上均应委托同一试验单位,以确保数据的连续性。
第二十二条 试验室应参照GB/T19000—IS0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包括试验、岗位责任、仪器设备、标准养护室、试验委托管理等,以确保试验工作的可靠性和准确度。
第二十三条 试验室对出具的试验报告结论负有法定责任,取消“只对来样负责”的字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试验室进行承包经营。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建委对各类为工程质量检验提供数据的试验室的专(兼)职试验人员,进行统一培训考核,获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能签署试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检验人员培训档案,定期进行技术考核,不合格者,调离试验岗位。
第二十七条 各级试验室负责人和检验人员均应有较高的思想觉悟,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经验并掌握各有关标准和质量法规。
第二十八条 试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试验室负责人的任免应报资质等级审批部门备案,并及时办理变更试验室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手续。试验室业务骨干的调动应征得试验室负责人的同意。
第六章 设备管理
第二十九条 试验室应具备与试验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场地),采光、照明、温湿度应满足试验要求。
第三十条 检验和试验仪器设备必须按资质等级要求配置齐全,并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其性能和精确度进行定期校准和检测,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三十一条 检验和试验仪器设备应带有表明其校准状态的标识或记录,保存检验和试验仪器设备的校准、维护和使用记录,严禁使用未经校准或检验不合格的仪器设备。
第七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试验室要按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检验工作,一级试验室及专项试验室对外承担试验任务需经省建委审核批准取得对外认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二、三级试验室不能对外承担试验业务。
第三十三条 无一级试验室的县、县级市,经省建委批准后可指定具有一定规模和资质的试验室开展对外服务业务,但要加强管理,使其尽快达标、升级。
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具有对外服务权试验室的布点工作,方便企业选择。
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出具的试验报告,是工程竣工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建设单位或监理人员对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报告有异议时,可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抽检。如抽检结果与企业试验报告相符,抽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反之,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第八章 费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具有对外服务权的试验室,要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要在当地办理合法的收费许可证,接受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有关工程检验、检测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仍依据《河北省工程建设质量、材料检验收费标准》(冀建质[1993]172号)执行。
第九章 数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试验室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必须实事求是,字迹清楚,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做到试验员、审核员及试验室技术负责人三级审核签字,加盖试验室专用章。试验室必须对试验数据和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技术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