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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条例

作者:(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更新时间:2004/7/21 0:00:00

河北省建筑条例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四条  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三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  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原施工许可事项因特殊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施工许可证。



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  从事建筑及其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分别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公开招标。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设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需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十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提供如下服务:



(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设施;



(二)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政策法规、材料设备价格等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三)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



(四)与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有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二)  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三)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  不得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



(五)  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六)  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的省外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审查投标申请人的资质等级、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信用状况和设备等情况。



 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标准必须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省依法设置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置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未中标的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中标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在建设工程中鼓励推行担保和保险制度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招标人应当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书面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工程结算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发包人应当自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建设单位未清偿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使用有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建筑劳务发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报酬的标准、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限,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



 



第四章  建筑工程造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有关建筑工程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建筑市场参考价、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造价由投标人自主报价,并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确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可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建设定额。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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